根据《婚姻法》关于补办登记的规定,应确认不补办登记的事实婚姻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关系,当然也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其婚姻应属当然无效。但是,司法实践中我们不能完全否认以前有效的法律文件在当时的效力。具体而言,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2月1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并承认其婚姻的法律效力;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至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并承认其婚姻的法律效力;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又拒不补办登记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